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辉。
被告人卓某芳。
辩护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辉、被告人卓某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投注总额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卓某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卓某芳是从犯,初犯、作用较小、自愿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在梅江区三角镇金城花园4栋楼下首层无名店内,在无彩票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3D时时彩"电子赌博场所,提供私彩聚众赌博,期间接受投注总额达30000多元,从中牟利6000元。
2014年11月3日16时20分许,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梅江区三角镇金城花园4栋之楼下首层无名店内,查获组织赌博的徐某辉、卓某芳及陈某平、姚某发等赌博人员,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655元和一台"3D时时彩"电脑投注打印一体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张投注说明,33张投注单。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芳是由被告人徐某辉雇请的工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3D时时彩电脑投注打印一体机、液晶电视机;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工商登记查询情况,赌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平、姚某发的证言;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非法经营私彩,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某芳在共同犯罪中,系被告人徐某辉雇请的工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卓某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某芳在共同犯罪中,是被雇佣的员工,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但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辉对投注总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电脑上查询的打印单,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公诉人认为指控的数额准确;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认定。被告人徐某辉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归案以后,在公安侦察、检察起诉阶段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芳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开庭查明,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辉、卓某芳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某芳是从犯、初犯、作用较小、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卓某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3D时时彩电脑投注打印一体机、液晶电视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锦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