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7/16 9:16: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3500次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即刑初字第295号如下: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即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孝亮、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楚啸、吕永萍,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沈某、丁某、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孝亮、程大磊,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楚啸、吕永萍,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保达,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沈某、丁某、丛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书证等相关证据。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非法所得及赌资已被全部查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自2012年开始,经营"信彩时时彩"私彩赌博网站。林某作为管理者负责网站日常运转,接受和兑换赌注,从中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沈某作为该网站总代理协助林某发展下线代理和会员,从中提成赌资返点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丁某为该网站代理,发展陈某甲、陈某乙等下线代理和会员,从中提成赌资返点1万余元。被告人丛某自2012年3月份开始加入该网站成为一级代理,发展下线代理和会员一百余人,提成赌资返点赢利7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沈某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丛某于2013年9月24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左某、钟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林某、沈某、丛某赃款、赃物、赌资的情况;破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沈某、丁某、丛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丛某投案自首,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丛某、丁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沈某、丛某系情节严重,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某、丛某、丁某系从犯,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丛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林某、沈某、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被告人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未缴纳。)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以上四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缴清。) 


       二、公安机关追缴的赌资人民币263100元、非法所得631788元,晋A51U99号现代汽车一辆、大众朗逸汽车一辆(扣押于即墨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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