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8/20 14:3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3915次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8号: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荣,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平,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荣、姚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荣、姚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某荣通过一位外号"传哥"(在侦)的男子取得网址为http://kxji(kk1/hh1).hengf-8f.5746dtqs.com的"恒豊"时时彩网络赌博网站的总代理帐号aa200,其用该总代理帐号开出下一级代理帐号cvb900及会员帐号cvb999、cvn999、cha988、cha888,其中代理帐号cvb900给其发展的下级代理被告人姚某平使用,会员帐号cha988、cha888给其发展的下线会员姚某荣(已作治安处罚)使用,会员帐号cvb999、cvn999由其自己使用。姚某平通过代理帐号cvb900开出chk888、chk889、cvb555、cvb333、cvb111等会员帐号,其中会员帐号chk888、chk889给其发展的下线会员林某(已作治安处罚)使用,林某在2014年11月9日至16日进行"时时彩"网络赌博,投注金额共计192273元人民币;会员帐号cvb555、cvb333、cvb111由姚某平自己使用,其使用帐号cvb333、cvb111在2014年11月10日至23日进行"时时彩"网络赌博,投注金额共305708元人民币,另外其在2014年11月17日、18日使用chk888进行"时时彩"网络赌博,投注金额共149242元人民币。姚某荣使用帐号cha988、cha888在2014年11月17日至23日进行"时时彩"网络赌博,投注金额共计455600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25日,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荣持有的一台联想牌电脑硬盘数据进行恢复,发现用户登录了http://kxji(kk1/hh1).hengf8f.5746dtqs.com的网络赌博网站,并使用代理帐号aa200访问赌博网站报表网页,在2014年10月31日单日投注总额为903051元人民币(其中姚某平的代理帐号cvb900投注金额为667443元);对姚某平持有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硬盘数据进行恢复,发现用户登录http://kxji.hengf-8f.5746dtqs.com网络赌博网站,并使用代理帐号cvb900登录赌博网站,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6日投注总额为283824元人民币(其中帐号chk888、chk889共投注192273元人民币)、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投注总额为363399元人民币;对姚某荣所持有的组装电脑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的硬盘数据进行恢复,发现用户分别登录http://kxji.hengf-8f.5746dtqs.com、http://hh1(2/3).hengf-8f.5746dtqs.com网络赌博网站,在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使用帐号cha888投注金额88585元人民币、使用帐号cha988投注金额36701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证人姚某荣、林某、陈某3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扣押材料、行政处罚等材料、鉴定文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荣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荣、姚某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缴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品牌电脑主机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兰
代理审判员  陈玉婷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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