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8/20 15: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7458次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永刑初字第57号如下: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5月6日被监视居住,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陈金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某向杨志勇(另案处理)拿了"生力"(后更名为"668"、"棋胜")时时彩网络赌博网站的股东账号ga0009,并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鹿路某某楼C单元1102室其住处,在电脑上开设总代理账号供李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郑某甲等人及自己进行网络赌博。截至案发,ga0009账号共接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6164763元(21787095.8元-5622332.8元(自已投注)),被告人郑某某从中获利(赚取点水)3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系由泉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于2013年5月2日移交永春县公安局侦办。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某某二手汽车交易中心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

       又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举报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经查证属实。谢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杨志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郑某甲、潘某某、郑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赌博网站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立功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30000元,依法应予追缴。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郑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瑞兴
审 判 员  杨德时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银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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